关于第8247112号“H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PA 8247112

阅读:153958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灵汉姆马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皇家马球动漫中心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47112号“H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26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灵汉姆马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皇家马球动漫中心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47112号“H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26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过,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晋江市瑞恒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晋江市瑞恒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厦门澳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励天(泉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腾飞(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鼎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吉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艾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与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

  5、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出货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6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晋江市瑞恒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18类所核定的商品上许可给晋江市瑞恒鞋业有限公司使用,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还需结合晋江市瑞恒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所涉及的商品为休闲鞋、女鞋,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产品图片系其自制证据,且不能确定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4、5中出货单属于自制证据,被申请人与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在无其他实际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仿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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