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可万思乐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登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04267号“WEN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654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淘宝销售页面截图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等化妆品等商品上,1998年11月2日取得国际注册,后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销售页面截图为电子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由于网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