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94427号“民民贷MINMINDAI.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民民贷MINMINDAI.COM 11494427

阅读:133441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平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1494427号“民民贷MINMINDAI.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

  申请人:四平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1494427号“民民贷MINMINDAI.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民贷网”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民贷网”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民贷网”商标的存在,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宣传“民贷网”的图片及网站截图。

  3、申请人的“民贷网”互联网备案信息。

  4、申请人对“民贷网”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民贷网”最早于2015年3月8日正式上线,而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媒体报道、官网宣传截图和企业宣传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民贷网”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发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并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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