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艳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卡蒂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对第12977759号“民贷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民贷”二字是“民间贷款”的简称,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属于对服务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叙述,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民贷”二字的垄断,在误导消费者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的同时,亦会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四分民事判决以及微信公众号中带有“民贷”的网络服务平台截图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商品和服务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与申请人主张的“民间贷款”服务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民贷”二字在第36类“金融”服务项目上可能不具备显著性,无法证明“民贷”二字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民贷”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百姓借贷或与借贷有关的理财产品,“通”构成对“民贷”的修饰,意指“民贷”服务的通畅、便利等,对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因此,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