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32201号“中德维盾断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于第6类申请了“维盾”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20539号“中德维盾”商标、第13833618号“维盾德中”商标、第13487565号“中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异议,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场地租赁合同、经销商和专卖店合同;
2.代加工厂商营业执照、合同、加工销售门窗图纸、销售款项证明、送货单;
3.参展合同、展会照片;
4.店铺照片、产品照片;
5.广告合同、图片;
6.其他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折门”等商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德维盾断桥”,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