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彼得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51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68175号“曹洛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所有人状态为“告知解散”,可推断引证商标已停止商业使用。三、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性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律状态查询页面、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打印件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