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68289号“Mvothna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vothnalisa 15868289

阅读:15498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春峰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5868289号“Mvothna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专…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春峰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5868289号“Mvothna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专业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陶瓷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58645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于2003年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陶瓷行业的从业人员,应知晓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风气,同时对消费者和申请人在经济、名誉方面造成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

  3、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就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近似的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坐便器、水过滤器、暖气装置(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维持注册,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烹调器具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处于二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1、本案中,争议商标“Mvothnalisa”与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ONALISA”相比较,其在字母、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四的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868289号“Mvothna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vothnalisa 15868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5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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