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清亮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宏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7732674号“德高惠万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德高中国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对“德高DAVCO及图”、“中国好师傅图案组合”等作品享有著作权。“德高”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截图、申请人与其集团公司关系图、子公司营业执照、工厂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的荣誉介绍复印件;
3、产品及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复印件;
4、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及审计报告等经销情况复印件;
5、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情况复印件;
6、维权情况复印件;
7、外观专利证书和评估报告;
8、被申请人注册的侵权商标档案和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取得版权登记,经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在防水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合法取得注册,并无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许可使用授权书、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硅藻土、酒精、纤维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感光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德高惠万家”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得高”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汉字“派丽德高”均包含“德高”。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Davco”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增润剂、聚丙烯、感光板、焊接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感光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藻土、酒精、纤维素、鞣料木、纤维素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前文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德高”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德高惠万家”为普通印刷字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德高DAVCO及图”、“中国好师傅图案组合”等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