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GA Holdings Co., Ltd.(原申请人:世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58659号“o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4873号“OBI”商标、国际注册第1080810号“OBI”商标、国际注册第839026号“OBI”商标、国际注册第646003号“OBI”商标、国际注册第635568号“O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相关报道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商标转让至SEGA Holdings Co., Ltd.名下。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经商标局核准国际部分转让,现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1014873B号。
3.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工业包装容器;文具和学习用品;教育和教学用品(仪器除外);日历;照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纸、纸板以及纸和纸板制品(上述均不属别类);文具用品;美术用品;画笔;教育和教学用品(仪器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