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隆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2165号“e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22558号“达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船只出租;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观光旅游运输服务;马匹出租;潜水服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码头装卸;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潜水服出租;快递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显著部分“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类似服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