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克联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盛德大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294276号“ROAMING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79826号“漫步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说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说明;商标知名度材料(均为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安排游艇旅行;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货物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租赁;仓库出租;观光旅游;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ROAMINGMAN”为引证商标“漫步者”的英文翻译,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