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海市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20262381号“米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STARBUCKS”、“星巴克”、“STARBUCKS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590号“巴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形式):
1. 媒体对申请人品牌的排名、获奖情况的报道;
2. 用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经营情况的证据,包括审计报告、纳税情况、门店统计等;
3. 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
4. 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5. 商标局、商评委的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书、《中国驰名商标名录》;
6. 工商机关保护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文件以及打击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
7. 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8.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糕;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糕;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米巴克”,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