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1130号“无极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无极限 4181130

阅读:166788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解仁亮 申请人因第4181130号“无极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092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解仁亮

  

  申请人因第4181130号“无极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092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查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的使用信息。商标局未将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亦没有进行具体评析,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对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近三年来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其撤销理由不可取。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和慧聪网搜索结果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证据有明显的矛盾和漏洞,涉嫌伪造,应当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证明力较低,为象征性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基本信息截图、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复审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3.企业宣传册、被申请人名片;

  4.公司照片、胶带产品照片、促销宣传单复印件;

  5.被申请人公司官网、阿里巴巴网站截图复印件;

  6.纸箱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纸箱纸盒及照片复印件;

  7.产品销售单;

  8.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邢台市跨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证据8显示被许可人分别与多家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自粘带”,显示的时间大多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在“自粘带”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6、7及百度搜索引擎和慧聪网搜索结果打印件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电线绝缘物;电力网绝缘体;密封物;绝缘织品”商品与“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

  另,本案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发票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鉴于此,我委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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