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啤酒和饮料中央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6561号“MiN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53312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3588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3579号“美乐多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3604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3606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0003号“美乐多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53608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12328号“大玩国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31968号“永和豆浆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71217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显著部分、设计构思、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啤酒(无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字母部分“mini”相同,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