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葆青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6368号“欣雨生活连锁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909698号“雨欣YU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欣雨”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雨欣”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