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业兴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5907号“鑫兴旺XINXI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产生,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930346号“鑫星旺XINXING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4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普遍性,显著性较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