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8817号“KING KONG 360 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书籍出版”服务项目上的驳回,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92597号“KING KONG”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6230876号“K ING ONG”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后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异议案件审理完成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41587号“360”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3528239号“360”商标近(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宣传使用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异议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则商标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KING KONG ”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