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毅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7233号“protectfire Made in Germ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08077号图形商标、第732254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同时引用《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申请商标中“Made in Germany”字体较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8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图形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灭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英文“Made in Germany”,所对应的中文释义为德国制造,且“Germany”的中文含义为“德国”,指定使用在灭火设备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