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克姆国际教育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0705号“威克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314388号“威尔克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程序中,在“培训;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录像带发行;经营彩票”服务上仍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威克姆”与引证商标“威尔克姆”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均无固定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