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瘦西湖风景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27115号“瘦西湖游礼SOUVENIR OF SLENDER WEST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扬州瘦西湖风景区管理处,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过长期宣传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65197号“瘦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在第33类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也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联系,且已形成较高的品牌认知度,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政府文件、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威士忌;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瘦西湖”,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已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