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积奇军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2484号“Flash Force Indust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458423号“闪电部队FLASH 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腰带;鞋;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Flash Force”,“Flash Force”可译为“闪电部队”,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