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澳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6671号“澳能AON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54794号“澳能AO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00340号“AO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190号“奥能OHN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67024号“奥能Ao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7038号“奥能Ao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失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截图;
2、广告承揽合同及广告照片;
3、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澳能”及字母“AONENG”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手动液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机床、金属加工机械、风动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手动液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