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8717号“报喜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有人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7475228号“报喜鸟BaoXi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并对第9198394号“报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截图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法院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照相机(摄影);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壳;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望远镜;动画片;安全头盔;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照相机(摄影);电话机套;光学器械和仪器;幻灯片(照相);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报喜鸟”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