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6105号“ARON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ONIA及图 22746105

阅读:116053 2018-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我是女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凯德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6105号“ARON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653371号“ARO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

  申请人:深圳我是女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凯德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6105号“ARON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653371号“ARO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信用网截图;2、深圳云天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深圳云天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信用网截图;4、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ARONIA”与引证商标“AROVIA”首字母相同,呼叫相近,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录音载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46105号“ARON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ONIA及图 227461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5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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