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桨叶新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9370号“Prope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3091号“ITER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9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协议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