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贝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8070号“星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4298号“StarTrack”商标、第5789836号“STAR TRA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均可译为“星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