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兴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正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5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769002号“欧佩泰斯opti-t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有很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风车图形;
3、英文“opti”、“test”的中文含义;
4、浙江省农合联关于设立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电传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