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439156号“FRAME 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0901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以克服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692404号“π Fr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575021号“e FR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中国和世界极具知名度的跨国企业,在“电视机”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定度,“FRAME TV”-画壁电视是申请人设计的一款颠覆性产品,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始终与驰名商标“SAMSUNG/三星”一并使用,不存在导致误认误购的现实可能。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网站有关三星历史的下载页;
2、2008-2015年度部分电视机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3、2008-2015年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4、2008-2015年全国各个省市电视机的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5、FRAME TV画壁电视的介绍、宣传和推介下载页;
6、申请人SAMSUNG在电视机商品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裁定之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0901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电视软件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FRAM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电视显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数码相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