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斯订.尼科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金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对第15633058号“ROYAL ST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在威士忌上开始使用了“ROYAL STAG”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SN中文网、网易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ROYAL STAG”威士忌的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保乐力加中国官网、搜狐等网络媒体上对于被申请人抢注第三方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2017年5月3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ROYAL STA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威士忌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该条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以无效的规定,体现了规范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意图,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ROYAL STAG”与申请人使用的“ROYAL STAG”商标外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3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RYSTAL CUT”、“MAGIC MOMENTS”等十多件与国际知名威士忌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酒业经营者,对同行业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却仍意图据为己有,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商业行为准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