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尔丹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1176号“Do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10187号“D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Dover”并非国内地名,同时“多佛”并非公众所熟知,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认读为“Dover”。申请商标“Dover”与引证商标“Dover”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Dover”虽然可译为多佛,为美国东南部的港口,但其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