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主岭四六二医院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3901号“四六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剂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