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初味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6277号“美龄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98917号“美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8996号“美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4602号“美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38336号“五一九九 美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834385号“美龄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41432号“美龄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235302号“美龄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已于2017年9月、10月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均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五、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美龄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美龄”及引证商标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美龄”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