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中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4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510843号“Haspel及图”商标、第21699995号“PAAVAR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