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11101号“清露大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露大曲 13711101

阅读:85603 2018-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清露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13711101号“清露大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清露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13711101号“清露大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3460号“清露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者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造成损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据;3、广告宣传、商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二、“清露大曲”的原型为“绵竹大曲”,其中“清露”一词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系对“绵竹大曲”酒体颜色形态的描述,最早起源于陆游的《海涵》中“绵竹清露,大曲是也”。清康熙年间,《绵竹县志》记载有“绵竹大曲酒,邑特产。味醇香,色洁白,状若清露。”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及“绵竹大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投入市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早在2006年已注册了第4156857号“清露坊”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33类上亦有其他含“清露”的商标已经共存。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正当的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更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纳税情况说明;3、“绵竹”系列酒相关资料;4、“绵竹大曲”商标使用图片;5、其它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以“绵竹大曲”为原型诞生一说实属牵强。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指向“绵竹大曲”,与争议商标“清露大曲”毫无关联。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心显著部分相同。申请人质证所提请求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汽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列举的第4156857号“清露坊”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清露大曲”,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清露堂”,该两商标虽然均含有“清露”一词,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上尚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有正当出处,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清露坊”商标,其注册行为应系善意。鉴于无证据表明“清露坊”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已引起消费者混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字号知名度情况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清露大曲”与申请人字号“清露堂”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711101号“清露大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露大曲 137111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505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