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文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8789936号“诛仙ZHUXIAN Legend of chu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诛仙”网络游戏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网络游戏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437451号“诛仙”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诛仙》网络游戏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诛仙》系列小说游戏改编授权协议、转授权协议;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据;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诛仙”游戏周边产品相关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其它相关证据。(申请人在副本中并未提交证据1)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游戏、录像带制作、娱乐信息、电影剧本编写、(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数字成像服务、作曲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游戏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诛仙》网络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运营较长时间,拥有广大用户群体,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诛仙”作为该款知名游戏的名称在游戏相关衍生行业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系由申请人长期宣传运营该游戏而取得,属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网络游戏周边商品常见类型,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与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相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将相关商品误认为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系由申请人授权生产,从而利用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交易优势,侵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游戏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