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8595号“2E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ERO 5108595

阅读:154792 2018-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车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08595号“2E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523号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车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08595号“2E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523号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按照核准的范围使用在商品流通领域。二、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相关网页内容截屏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商标》杂志社与广州绿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华商标》杂志广告代理协议、发票;2、被申请人与广州绿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华商标》杂志认刊协议书、发票;3、《中华商标》2015年第3期摘页;4、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华商标》广告发布协议、杂志复印件等,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销售发票,未显示商标且并非针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发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黄学军于2006年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内饰品、车座套、车辆行李架、挡风玻璃刮水器、车座头靠、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车辆方向盘、车辆刹车垫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2、3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3月在《中华商标》上发布了“2ERO”商标在车辆内饰品等商品上的招商广告,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有复审商标标示的车辆内饰品等商品进行实际的产品生产并投入市场,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实际市场中使用的情况。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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