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源县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6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098479号“和合美家HAPP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98178号“和合美家HAPP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管理规范及标准、门店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构图特征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议室出租外的饭店、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饭店、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