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浙商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1775号“浙商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浙商”不是显著性较强的词汇,且带有极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对含有“浙商”的商标近似性审查应区别于一般文字商标,其保护范围和力度不应过于宽泛,应尽最大限度考虑并兼顾公共利益。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25258号“浙商”商标、第11444617号“浙商证券”商标、第13897366号“浙商证券”商标、第18658431号“浙商银行 CHINA ZHESHANG BA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含有“浙商”的商标大量并存。四、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意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范围与引证商标的范围不会产生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浙商”的介绍;第35类“浙商”商标详情;关于申请人设立的复函;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浙商国际”绿色金融论坛会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浙商所”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浙商证券”、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浙商银行”均含有文字“浙商”,且“浙商”均为其主要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经纪、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受托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经纪、信托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