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优纯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8344号“植物堂 素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素酸奶”不是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不会产生对申请人提供的除酸奶以外商品上的原料产生误认的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030580号“植物工场 PLANT WORKS”商标、第5222607号“植物工坊”商标、第6881333号“植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三、申请人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酸奶”,其使用在酸奶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植物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植物工场”、引证商标二“植物工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植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