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鹏飞洪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4016号“玉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96354号“玉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提出续展注册,其商标权利已失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01208号“玉之缘”商标、第13380646号“钰之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同本案情形一致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图片、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线上APP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玉之源”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玉之缘”、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钰之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