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创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3759号“中移创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96294号“中移快捷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移创投”与引证商标文字“中移快捷支付”均含有文字“中移”,且均为其主要认读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