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诺一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6777号“诺一国际教育 ROYAL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13507号“一诺”商标、第3069538号“一诺Yi nuo及图”商标、第4638080号“ROYAL GARDEN HOTEL及图”商标、第4251080号“Royal SPA及图”商标、第8628642号“帝豪假日酒店ROYAL HO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大量使用。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电影外语配音”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诺一”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一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电影外语配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