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易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9049271号“易鑫车贷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汽车金融公司,是国内首家开通网上汽车贷款申请业务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车贷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特定联系,具有较强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车贷通”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媒体报道均为复印件,虽然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仍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车贷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交友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