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SOS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70470号《关于第12194879号“ASOS discover fashion onl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由商标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商标转让证明》和第9826019号“AS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同时提交了国际注册第1058579号“ASS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故法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上亦有所差异,故申请商标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