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洋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434038号“POKE PO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1493918号图形商标、第20876121号“POKE DOKE”商标、第20875357号“POKE”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088号“ALOHA PO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所有人不服该决定,已经向我委提出复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