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0630号“田螺姑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14507号“田螺姑娘TIANLUOGUNIANG及图”商标、第12033006号“田螺姑娘RIVER SNAIL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12859号“田螺姑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田螺姑娘”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田螺姑娘”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