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06838号“丰田FUNG T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丰田FUNG TIN及图 16406838

阅读:53131 2018-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田出入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6406838号“丰田FUNG 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田出入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6406838号“丰田FUNG 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第一大汽车制造商,也是日本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丰田”商标已经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在相关案例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第506683号“丰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核准注册的第7155307号“丰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丰田”为申请人公司字号,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业务领域相关的商品上,构成混淆性近似。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在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关于“丰田”的相关检索及报道;

  2、申请人“丰田”商标注册信息;

  3、《丰田汽车公司概况》宣传册;

  4、申请人与中国合资、独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

  5、申请人丰田品牌汽车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车型介绍资料;

  6、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5-2008年审计报告、2006-2009年销售合同及销售数据、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票据;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5-2009年审计报告、税收票据、销售资料;

  7、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出具的有关“丰田/TOYOTA”汽车经济数据声明书;

  8、申请人1996-2002年部分产品宣传广告资料及相关费用;

  9、《商业周刊》及Millward Brown Optimor排行榜;

  10、中国商标网有关申请人“丰田”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证明资料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裁定;

  11、网络有关“丰田”粤语发音的介绍资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丰田”是被申请人成立之初就使用的字号,被申请人在1996年注册申请第1091095号“丰田FUNG TIN”商标,争议商标系基于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二次申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判定未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情况与之相似。二、根据驰名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的第506683号“丰田”商标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并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不可以跨类保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字号大部分为“汽车”产品,不足以证明在“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享有字号权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也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也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引证的第1091095号“丰田FUNG TIN”商标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被撤销,本案中不应被考虑。另外,在先裁定已有支持申请人主张的情况。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于1989年01月17日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6月20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丰田汽车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丰田汽车公司于2009年01月08日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04月06日初步审定肉罐头商品,其余商品被驳回。后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07日被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的“丰田”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6年被商标局认为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并且该商标曾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34179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二者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干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为主)、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冬菇、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及我委审理查明4可知,在2006年之前,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已经达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并且,在2011年02月01日(商评字[2017]第0000034179号无效宣告案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丰田”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持续具有知名状态,被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道资料、证据3、4、5、6、7、8、9中关于“丰田”品牌汽车销售证据及我委审理查明可知,在2006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02月16日)期间,“丰田”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具有极高的知名状态,故我委再次认定“丰田”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已到达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丰田”商标为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丰田”与引证商标一“丰田”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丰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权属信息。证据1中的报道资料、证据3、4、5、6、7、8中的部分证据,仅能证明“丰田”品牌汽车销售资料及公司发展情况。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字号所涉及经营并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商品差别较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丰田”作为字号使用在肉、鱼制食品等领域,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06838号“丰田FUNG T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丰田FUNG TIN及图 164068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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