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67031号“QL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QLM及图 22467031

阅读:136757 2018-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7031号“Q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13254361号“Q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7031号“Q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13254361号“Q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5468180号“奇丽玛 QLM QI LI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2998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的“庆铃汽车”形成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介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车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两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67031号“QL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QLM及图 224670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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