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52575号“ALA DUOD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01660号“ALA BIO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7394号“朵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4653号“A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6824号“A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0248号“奥莉亚 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05413号“Y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可通过商标整体区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LA”与引证商标三“ALAS”、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LLA”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LA”字母构成相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