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459530号“GOLD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00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0689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OLDWAY”与引证商标英文“GOLDWAY”字母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9日